個人淺見: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私募投資基金應當做到非公開募集、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管理人應當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堅持投資者利益優(yōu)先,投資者應當“收益自享、風險自擔”,做到“賣者盡責、買者自負”。案例概覽:(如需從案例看并購文章合集,可私信)2017年5月,案涉基金銷售人員向張拂宇發(fā)送了《君創(chuàng)并購1號私募基金》預熱材料,載明:業(yè)績比較基準按7.5%的年化收益率單利計算。2017年5月9日,陸享公司通過《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調查問卷(個人客戶版)》對張拂宇進行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2017年5月10日,陸享公司向張拂宇出具《風險揭示書》。2017年5月10日,張拂宇與案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簽訂《基金合同》。判決結果:(有刪減)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第一,陸享公司(案涉基金代銷機構)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首先,陸享公司在《私募投資基金產品風險等級評價辦法》《推介材料》等文件中明確了產品類型、風險等級等信息,陸享公司已經建立了金融產品的風險評估及相關管理制度。其次,本案中,司法鑒定意見,《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調查問卷(個人客戶版)》上需檢的兩處“張拂宇”簽名均是張拂宇本人所寫。陸享公司已就其對張拂宇的投資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了測試并向張拂宇充分告知產品的主要風險因素承擔了證明責任。最后,陸享公司通過《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調查問卷(個人客戶版)》對張拂宇進行風險測評,根據測試結果,張拂宇的投資風險承受度為進取型,判定張拂宇具有較強風險承受能力,可以投資案涉基金產品。同時,涉案《推介材料》《風險揭示書》《基金合同》均記載了涉案基金產品的基本信息、投資目標、風險收益特征、收益分配方式及投資風險,亦明確涉案基金產品屬于高風險、高收益產品。張拂宇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對其簽名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根據上述簽署文件,張拂宇確認風險評估結果、確認了解產品風險、認可其投資行為。因此,基于在案證據,對張拂宇主張的陸享公司未盡到適當性義務的觀點,難以支持。第二,陸享公司有無虛假宣傳、欺詐等行為。首先,案涉基金產品的推介材料中的“產品要素”欄目中明確載明基金管理人為深圳A有限公司以及標的合伙企業(yè)的合伙人構成,并載明本基金擬認繳的4.95億元作為夾層級份額,風險收益特征為高風險、高收益,同時在“產品結構”欄目中載明“君創(chuàng)并購1號私募基金”管理人為深圳A有限公司,新余市XX中心(有限合伙)的管理人為深圳B有限公司,張拂宇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其次,張拂宇主張陸享公司向張拂宇承諾保底固定收益為7.5%,一方面對此張拂宇未進行充分舉證,另一方面陸享公司舉證的多份證據上均明確載明案涉基金認購資金本金存在損失風險,也不保證盈利及最低收益,張拂宇對此應有充分認知,故對張拂宇的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最后,對于張拂宇主張李某1等銷售人員不具備基金從業(yè)資格問題,對此陸享公司已舉證了相關人員的從業(yè)資格考試成績查詢頁及從業(yè)資格注冊頁等證據。此外,即便相關銷售人員存在未取得從業(yè)資格問題,亦屬行政監(jiān)管領域事項,不能作為陸享公司是否存在侵權行為的直接依據。第三,根據在案證據及已查明事實,難以認定陸享公司存在上述行為,且張拂宇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出于投資獲利的目的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其對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理應具有相應的認識,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視投資風險。一審判決:駁回張拂宇的全部訴訟請求。上海金融法院二審認為,第一,陸享公司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陸享公司通過風險調查問卷確認上訴人系合格投資者,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風險等級評估,并向其銷售與測評風險等級匹配的金融產品,且通過《風險揭示書》《基金業(yè)務申請表》等材料告知案涉基金產品的投資項目、募集規(guī)模、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多次揭示案涉基金產品的高風險,投資者簽署的《投資者承諾書》《基金合同》等亦表明了案涉產品的相關情況并揭示案涉基金產品的高風險情況,上訴人亦在上述材料上簽字并在相關風險提示內容下簽字確認。一審法院據此認定陸享公司已經盡到了適當性義務、風險揭示義務、告知說明義務,未有不當,本院予以認可。第二,陸享公司有無虛假宣傳、欺詐等行為。首先,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上述材料中載明的7.5%的年化收益率為案涉基金的業(yè)績比較基準,“保證每年7.5%基準收益”的表述系對存在超額收益情況下的分配方式的解釋。深圳A公司出具的相關公告為管理人事后發(fā)布,并不能以此反推案涉基金銷售時存在承諾保本保收益的情形。案涉《基金合同》中亦多次強調基金投資者可能會面臨無法取得收益甚至損失本金的風險。其次,上訴人主張李某1曾在與上訴人的電話溝通中表示案涉基金系按固收產品來推薦。對此,本院認為,該段電話錄音屬于事后錄音。李某1解釋案涉基金產品時陳述“類似于固收”,并且是在解釋產品結構包括上市公司回購擔保時提到保證固定收益7.5%,故保證固定收益7.5%的前提是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而非是向上訴人作出承諾。最后,上訴人還主張陸享公司刻意混淆實際的銷售機構,對此,陸享公司已對其與陸浦財富公司之間的關系作出解釋,案涉《基金合同》《投資者告知書》中均明確陸享公司為案涉基金代銷機構。故上訴人主張陸享公司在案涉基金的銷售過程中存在的虛假宣傳、欺詐等行為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本院難以采信。關于上訴人張拂宇的其余上訴請求,一審作出的相關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參考資料:(2022)滬74民終1746號
私募基金相關機構盡到適當性義務
作者:從案例看并購 來源: 頭條號
93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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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淺見: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私募投資基金應當做到非公開募集、向合格投資者募集。管理人應當誠實信用,勤勉盡責,堅持投資者利益優(yōu)先,投資者應當“收益自享、風險自擔”,做到“賣者盡責、買者自負”。案例概覽:(如需從案例看并購文章合集,可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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